XXX平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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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志龙 律师
  • 2015-12-12


XXX平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平,男,19XX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略)。200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平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X平在本市百色路XX号XXX健身会所内因打扫**室卫生问题与被害人XXX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扭打过程中XXX平拳击XXX左眼,致XXX左眼出血受伤。

  2009年12月8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XXX因纠纷打架致左眼巩膜裂伤伴眼内容嵌顿,外伤性前房积血,目前遗留左眼无光感属重伤。

  2009年12月14日,XXX平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XXX平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人民币16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平: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殷国祥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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