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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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志龙 律师
  • 2015-12-12

《》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但对这一权利给予了较多的限制。这在客观上造成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难度比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更大。原刑事诉讼法虽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前款所列的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1996年的《律师法》取消这一条款,作出与新《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规定。

一、限制之根据:

1、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在于控诉一方,调查取证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司法人员既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而“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可见,辩护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调查取证,或者不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材料和意见。调查取证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并非义务;2、全面地收集证据是司法机关的职权,是国家管理行为的一种,相应地,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地义务。控诉方和辩护方毕竟是案件中的两个对立面,在证人或者被害人向司法机关证明事实后,如果要求他们承担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的义务,无疑将对其构成心理负担。故而法律保障证人、被害人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的自愿性。3、司法机关依法承担收集证据的义务,并拥有国家强制力量的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受法律约束,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能力、手段、保障措施比起司法机关来说有很大的局限性。换句话说,辩护律师对证人和被害人的拒绝作证根本束手无策。因此,赋予辩护律师过高的调查取证权,是不现实的。

二、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利表现

应当注意到:辩护律师所进行的工作的本质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其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分苛刻,将从根本上影响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

理论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不仅承担控诉职能,还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责任。立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收集对不利于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但是,作为机关,在实践中其注意点往往侧重于控诉的成立,要求其充分收集不利于控诉的证据,是不现实的;其次,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法律制度不健全是我们最大的问题。由此导致公民不愿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辩护律师的取证难度;最后,国家管理部门、职能部门对辩护律师的取证工作不够。上述的情况致使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既无力也无心充分调查取证,而单纯就事论事,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上做文章,极大地影响了辩护的效果。

三、对策

如上分析,我国程序中的辩护权是不足的。应在几个方面加以补充:

立法扩充。包括取消对取证时已经被害人同意后,还必须经检察院、法院批准的规定,加大对证人作证的义务、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以及要求国家职能、管理部门对辩护律师的合法取证工作予以配合。

提高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的认识。将执法思想及对辩护制度的认识统一到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上来,主动承担案件的“实质辩护义务”、积极协助和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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