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遭遇交通事故可以“择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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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志龙 律师
  • 2015-12-29

  案例:吴某在河南务工时遭遇车祸,肇事客车属上海市某公司,肇事司机系该公司员工。交警部门认定,客车司机对事故负全责。吴某准备起诉索赔时,律师说上海的赔偿标准远高于河南,建议他到上海市的法院起诉,吴某接受了律师的意见。后来一算账,在上海获得的赔偿比河南高出了5万余元。

  说法:起诉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就大多数纠纷而言,有管辖权的法院至少有两家。如《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一个案件可以由几家法院审判的情况下,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在哪个法院打官司方便,往返所需时间、费用少,就选择那个法院。二是赔偿标准。由于省(市、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不同的,甚至差异很大,最终的赔偿结果可能相距甚远,因此应选择赔偿标准高的法院起诉。三是远离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避开对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之法院,可避免人为因素干扰案件的公正审理。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河南,肇事司机住所地在上海,河南和上海的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吴某综合考虑上述几个因素,尤其考虑上海的赔偿标准比河南高,故选择在上海起诉索赔,因而获得了更多的赔偿。

  可选择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为被告

  案例:黄女士乘坐李某的出租车回娘家时,李某的车与孙某的小货车相撞,致黄女士受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责。黄女士委托律师调查得知:孙某家贫如洗,小货车很破旧,赔偿能力十分有限;李某经营出租车多年,经济状况较好,有赔偿能力。黄女士于是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可李某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他也是受害者,黄女士受伤责任完全在孙某,应由孙某赔偿。最后,黄女士选择李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说法:黄女士起诉时“择富弃贫”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存在两种法律责任和两个责任人: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是承运人,与黄女士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应当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时间内将黄女士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可他没有做到这一点,已构成违约,因此黄女士有权向李某索赔。

  同时,《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孙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使黄女士受伤,由于他对事故负全责,因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也就是说,黄女士也有权向孙某索赔。本案虽然存在两个法律责任和两个责任人,但受害人只能获得一份赔偿。由于李某的赔偿能力强于孙某,因此黄女士选择李某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可选择将被挂靠公司也列为被告

  案例:欧某个人的出租车挂靠在某运输经营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运营,按期交管理费等。3个月前,欧某驾车途中因超速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庞某。交警部门还查明欧某系酒驾,遂认定欧某负全责。本起事故造成庞某七级伤残、近35万元的损失。庞某将保险公司、欧某和其挂靠公司共同告上法庭。该公司辩称,自己并非真正的车主和实际承运人,与受害人庞某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肇事者欧某并非公司职员,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某共计12万元,其余22.6万元损失由欧某承担,其挂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执行中,法院执行人员经查欧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6万元,遂从挂靠公司账户上强制划拨16.6万元给庞某。

  说法:在我国,出租车大多挂靠在运输经营公司的名下,按期向其支付管理费等,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由于公司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因此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的赔偿主体包括交强险保险公司、车主欧某和其挂靠公司。由于出租车司机个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而出租车公司则多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因此庞某将公司一同列为被告是明智的选择,保证了自己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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