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婚外同居,两者之间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如果有效,则本文案例中的胡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如果无效,则胡某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薛某返还相关财产。请看下文了解赠与合同在这情况是否有效?
2008年9月,胡某的丈夫陈某和薛某成为情人。2012年3月,薛某购置一套三室居房产,陈某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其一次性支付了90万元购房款。2012年5月,胡某得知此事将陈某和薛某一并起诉至法院,主张陈某赠予薛某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请求薛某返还购房款或房屋。薛某则抗辩称此笔款项是陈某支付给其的“青春损失费”。问题:本案胡某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呢?
本案的关键点是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如果有效,则胡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如果无效,则胡某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薛某返还相关财产。有观点认为赠与人只要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那么做出赠与合同应当被认为有效。就此律师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合同,应结合赠与人的动机来分析是否有违公序良俗的,只有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才无效。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负有忠实义务以及有配偶者不得与他人同居。对受赠人的赠与,如果在性质上是其对赠与人进行了主要的或长时间的生活照顾后所得的“对待给付”,或是赠与人对生活困难的受赠人的生活救济,或是赠与人给受赠人的特定留恋物,则不能认定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如果赠与人是出于继续和受赠人进行性交易以及支付“青春损失费”安抚受赠人的目的,则应认定为该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继而认定无效。
本案中,被告薛某明知陈某有妻子,但仍然保持与陈某的不正常两性往来,陈某身为有妇之夫与薛某同居亦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双方以青春损失费为由签订的赠与合同违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此,被告薛某应当返还不法取得的房款9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