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有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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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志龙 律师
  • 2016-02-19

  核心内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有关制度是指哪些?反致制度、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的查明。而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又有哪些?当事人提供,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等。接下来本文为您详细介绍,请看。

  关于反致制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据此,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即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这表明,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不承认反致或转致,无论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都要直接确定适用于合同争议问题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的。

  关于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直接规定,但其第4条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则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两者结合起来加以理解,意味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关于公共秩序保留,《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第5条分别从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和保护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些规定当然适用于处理涉外合同问题。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强制性规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既对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一般性描述,又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并根据法律与民生的相关程度罗列了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据此,强制性规定是指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包括: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涉及环境安全的;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以及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后,涉外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外国法的查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因而不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那样只就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有关义务加以规定,而是根据处理涉外民事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规定了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的义务;同时,还对外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该说,这一条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在外国法查明的途径方面,又增加了“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并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情况,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指定一个合理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该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外国法律或者不能提供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即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本意并不要求人民法院须在穷尽所规定的途径均未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因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 17条第1款仅对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查明外国法的途径,包括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进行了列举,并明确规定经这些“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律”。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前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3条规定,外国法的查明有五种途径: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已经废止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曾区别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外国法和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外国法两种情形规定,前者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后者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这样规定也是有道理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时,处于纠纷之中,与法官相比,可能会更早地关心和接触外国法,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选择适用某一外国法,则有理由认为当事人不仅知悉该外国法,而且已经对在该外国法环境下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预测,所以当事人有义务和能力提供其自愿选择的外国法;而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予适用的外国法实际是法院选择法律的结果,因此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显然借鉴了司法实践的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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