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方式日渐增多,被告人往往可能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实施了多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在不同情况下处罚原则的合理适用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文拟通过结合多种处罚原则,寻求一定的路径,分析被告人裴某一案,选择最合理正确的处罚此类牵连犯罪行为的原则。下文以案例的形式为大家详细介绍:
【案情】
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裴某多次用剪刀将被害人的汽车倒车镜镜片剪下后盗走,藏匿于汽车附近隐蔽的地方,并在倒车镜处留下联系电话和银行账号,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
被告人先后作案12次,每次敲诈500至600元,敲诈既遂6次,得赃款2800元,未遂6次。经鉴定,其盗窃的镜片评估价值78793元。
【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首先是盗取他人汽车倒车镜镜片的行为,其次是利用盗取的镜片敲诈勒索失主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裴某多次盗取汽车倒车镜镜片,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裴某利用被害人急于要回失物的心理,以镜片勒索车主500至600元不等的行为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两个行为是基于一个共同目的,即勒索被害人非法获取财物,其中先行为即盗窃行为是后行为即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段,敲诈勒索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目的行为,并且这两个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触犯了两个罪名。因此,裴某的行为应属牵连犯罪。
【处罚原则】
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除刑法分则有专门规定外,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罚”的原则。采用这个原则处罚牵连犯的情况较多,也是主要立法模式,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虽然是数个罪,但不数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裴某所盗窃的汽车倒车镜镜片的价值要远大于其敲诈勒索的数额,裴某盗窃12个倒车镜镜片的评估价值为78793元,而敲诈所得数额为2800元,还有6次敲诈勒索未遂。根据《刑法》第264条和27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况来看,盗窃数额巨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刑罚,敲诈勒索数额数较大,应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盗窃罪重于敲诈勒索罪,所以对被告人裴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本案的量刑上来看,被告人裴某的两个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即敲诈勒索,其主观恶性比单纯的盗窃加敲诈勒索要小,以一罪处罚可以较好地体现两个行为的牵连性,同时从一重处罚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减少类似犯罪行为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同案不同罚的情况。但本案如果只按重罪处罚,即只按盗窃罪处罚,则会造成了对轻罪(敲诈勒索罪)的放纵,毕竟行为人裴某完成的是数个危害行为,虽然彼此间有牵连关系,但不同于单一的一行为一罪,其危害大于单一的盗窃罪,按照这种处罚方式有可能导致量刑畸轻。所以本案应该以一个较重的罪名盗窃罪定罪而把牵连犯罪的另一个行为敲诈勒索视作量刑从重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业内人士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应根据牵连行为的刑罚轻重进行区别评价后,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