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先生认为前妻董女士(均为化名)致使自己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女士向他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近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虞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2016年10月,虞先生以前妻董女士对其名誉侵权为由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董女士停止侵犯他名誉权的行为,为他澄清事实;在董女士单位所在地(有具体地址)弄堂口张贴公告,并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等报纸的主要版面登报一周向其赔礼道歉;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虞先生要求停止的侵犯他名誉权的行为,是指董女士不提供本人或双方孩子的账号以便他支付抚养费。
虞先生称,在本次诉讼前,他与前妻曾有5次诉讼并且都已生效。在处理离婚案件相关事宜时,由于董女士既不提供账号,又对他提出的到法院处理相应事宜置之不理,故意造成他拖欠钱款。虞先生认为,董女士明明知道他的地址和电话,却在申请执行时隐瞒不提供,故意造成他“失联”假象,致使他被列为上海法院网上追查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限制高消费,无法正常购买飞机票和高铁车票,造成他出行障碍,蒙受损失,并使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精神遭到极大痛苦。
庭审中,董女士给出了她的说法。董女士说,她与原告确实有过5次诉讼且均已生效,由于双方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她早就将原告手机列入“黑名单”,因此不可能接到他的电话。2013年双方离婚后,原告应从2011年开始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却从未履行过。2013年4月,她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几年来一直没有结果。直到双方为动迁款另案诉讼,相关法院才从原告应得的动迁款中予以强制执行。但之后原告依然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她不得不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董女士不同意虞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董女士说,她并没有隐瞒原告的信息,第二次就抚养费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时,她提供给法院的原告地址,就是原告在探视权纠纷案中提供的地址,两者是一致的,电话也是真实的。因为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相关法院依法将他列入失信者名单,通过强制执行,孩子才得到了抚养费。
长宁区法院审理查明,按照2013年相关法院关于双方离婚纠纷的判决,虞先生应从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但该判决生效后虞先生没有自觉履行,董女士申请法院执行后也一直执行未果。直到2016年初,相关法院才从虞先生的账户内扣划钱款强制执行完毕。2016年7月,在董女士再次就抚养费申请相关法院执行后,虞先生就探望权纠纷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董女士。该案中,虞先生提供给法院的地址是早已动迁的户籍所在地,但提供的电话与董女士提供给相关法院的电话一致,相关法院通过该电话联系过虞先生。
2016年8月5日,虞先生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相关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同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官网上公布了虞先生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并依法追查其下落。本案庭审中,虞先生承认2012年自己在外面借房子住,地址没有告诉董女士。并表示相关执行款已经被划走,“限高令”已经解除。近日,长宁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虞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从2013年起,原告就没有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是知道被告工作单位地址的,完全可以通过邮局汇款、公证提存等方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在被告第一次申请执行,相关法院通过扣划原告账户内钱款的方式强制执行后,原告本应以此为戒自觉履行之后的义务,但原告仍然没有自觉履行,从而引发被告第二次申请执行,导致原告被相关法院依法列入网上追查人员、并被限制高消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过错,法院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名誉侵权,原告所有诉请不予支持。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