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2014年3月10 日,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使用私刻的物流公司公章,与云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向云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物流公司向云某借款25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时,王某向云某提供了加盖私刻的物流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物流公司章程复印件、物流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王某与其他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云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王某账户。王某收到借款后,当日将款项汇入包括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棉业公司等五个账户并分别使用。后经法院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涉案借款为其诈骗款项之一。物流公司于成立时在公安局刻制公章并备案。对涉案借款合同,物流公司不予认可。
【分歧】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还款责任的承担,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私刻单位公章以单位名义与云某签订借款合同,真实目的是骗取云某资金,其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合同无效。王某能从云某处骗得款项,系其利用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造成,与物流公司对公司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对云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云某在审查合同及将涉案款项汇入王某个人账户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损失,应由云某、物流公司分别负担15% 、85% 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云某签订借款合同,真实目的是骗取云某资金。王某以欺诈方式订立借款合同,云某不知情,借款合同成立,但系可撤销合同。云某主张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生效。王某系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公章以单位名义与云某签订借款合同,云某不知其冒用公司名义且无过错,借款合同对物流公司有效,云某主张物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条明确了在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存在牵连叠加的情形下,如何评价民事合同效力的问题。以欺诈的方式签订借贷合同,存在两个行为:借款人的诈骗行为和借款人、出借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前者是借款人所实施的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单方行为;后者是借款人、出借人意思表示一致情况下实施的双方行为。借款人的单方行为是刑事案件评价的对象,民事案件评价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所以,刑事案件认定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与民事案件认定合同有效或可撤销,属针对不同对象得出不同评价,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本案中,王某借款行为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诈骗,不必然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从性质上看,刑法中的诈骗行为属民法中性质比较严重的欺诈。王某以欺诈手段与云某签订借款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而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以形式上的合法掩盖实质非法的合同,而借款合同本身并不违法。王某通过合同诈骗款项的目的系其单方行为,而非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故本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的云某可以选择承认合同有效,也可以选择撤销合同。
二、合同相对人没有查阅公司登记事项的必然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里的“超越权限”,包括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授予的权限,也有观点认为包括法人的经营范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物流公司限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物流公司不能对外借款。故正常情况下,王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不超越权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某私刻公司印章,以欺诈的方式与云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供个人使用,本质上属于冒用公司的名义,而非典型的超越权限。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且款项由个人使用,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系冒名,那么合同不能约束公司。本案中,云某可以通过查询物流公司备案印章的方式,得知王某系私刻印章并进一步查实王某冒用公司名义的事实。问题在于,作为相对人的云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有义务查阅登记事项,或者未查阅登记事项是否构成过失。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让相对人能够知悉其有权知悉的信息,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将必要事项登记在簿系法人之义务,除非有足够证据表明,相对人有理由怀疑甚至明知法定代表人行为不正当,否则受登记保护的事项不应因未查阅登记而受责难。公章不会说话,且伪造公章的手段日益高明,难以对公章真伪作出判断时,就要审查盖章人的身份。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活动均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相对人应当对公章真假产生怀疑,不应要求相对人去查清公章真假问题。本案中,王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表明云某应当怀疑王某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材料的真伪并进而予以审查。至于所借款项是否需要转入借款人账户或转入何人账户,属合同约定内容,不能据此认定云某存在过错。
三、法定代表人冒用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公司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支持。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前述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可以加入借款合同诉讼成为当事人,并确定了一种例外情况。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参照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当事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代表人加入借款人与公司合同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出借人申请将其加入。
本案中,王某已因诈骗行为接受刑事处罚,且不具备偿债能力,云某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意义不大。云某仅起诉物流公司,未申请将王某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云某与物流公司之间有生效的借款合同且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对其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冒用公司名义借款且款项由个人使用,侵害了公司权利,物流公司可另案主张。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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