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不是一种债,而是对自己所有权的处分,投资协议中未约定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取款与欠款应能够辨识,其虽辩称该款为原告丈夫生前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而非欠款,但在该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字样,且其自认曾通过王某安借他人款70万元的事实,故其欠款事实应予认定。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安徽省某某得工贸有限公司(驻山西省办事处)为甲方,被告杨某为乙方,山西某某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为丙方(中保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特签定如下意向合同书:一、甲方供乙方电煤、质量6000大卡以上,挥发份33%以上,每月甲方供给3-9万吨以上,化验装车为准、车保到高速入口。汽车板价:160元/吨(壹百陆拾元/吨);二、如煤上到煤厂乙方不能运出,甲方保证一月内把煤售出,价格公开,一月内售出,基本盈利15元/吨。除对方行息外,利润各50%分成;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把款汇给甲方,由甲、丙方共同操作使用。第一次汇款550万元(伍佰伍拾万元),付款后,一星期内由甲方负责把煤装到汽车上、汽车运输,待煤发运达70%以上,乙方再及时汇来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元),充补下次运车进煤,以便保证正常运行。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一星期内应按每月供应数量按量发货,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发货的,由甲方每日赔付给乙方损失费一万元,此协议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的,发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由丙方负连带责任。四、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煤厂订金15万元,余款以款到为准。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妥在合同签定地(太原市法院)解决。”甲方安徽省某某得工贸有限公司代表李某平、乙方杨某、丙方山西某某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代表刘某学分别签字。2007年5月22日,杨某在王某安办公室给王某安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取 现金叁佰叁拾万元正 (3300000.00元) 欠款人:杨某 2007年5月22日”。当时刘某在场。2007年6月10日,安徽省某某得工贸有限公司(驻山西省办事处)为甲方,被告杨某为乙方,山西某某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为丙方(中保方),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李某平、中保方刘某学给乙方杨某按原订合同供电煤合同协议书。甲方李某平、中保方刘某学承诺保证在一个星期内给乙方按原订合同执行。先供电煤约6000吨,煤拉50万元后付款,如到期不能兑现,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给乙方购煤预付款壹佰万元整,并赔偿乙方损失。(甲方2007年6月10日签定的承诺到2007年6月20日前保证兑现)。乙方:杨某已付给甲方购煤预付款壹佰万元整。甲方7月份批下来矿务局煤叁万吨,乙方保证在四个工作日内把款付给甲方350万元以上到账。”甲方安徽省某某得工贸有限公司代表李某平、乙方杨某、丙方山西某某科技推广有限公司代表刘某学分别签字。王某安、杨某曾到山西考察煤碳生意,签合同时,王某安也在场。2007年5月9日、6月11日、6月30日,安徽省某某得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收到杨某15万元、85万元、213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分别向杨某出具了收条。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某某得工贸有限公司退回杨某货款335万元。2007年8月31日、9月4日,安徽省某某得公司工贸有限将货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退给偃师市合进金属线材厂各100万、50万元。金属线材厂于9月3日至5日分三笔转杨某147万元。2007年5月15日,刘某向杨某农行卡转存45万、35万两笔,5月16日,刘某的嫂子梁某彩向杨某农行卡转存100万元。刘某2007年6月22日往山西煤焦集团电汇200万元。2007年6月12日,杨某转刘某卡300万元。2007年9月3日至7号,杨某分6笔转刘某卡150万元。2008年7月份王某安去世后,就王某安遗留的经济问题,原、被告双方曾经李某达、张某、侯某太等从中说和,调解的意见是杨某给付武某环买煤款60万元以及其他欠款共计90万元,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果。杨某与曹某瑜因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令曹某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杨某股权转让费150000元。曹某瑜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某自认,2007年5月18日,王某安借他人款70万元,转存入其银行卡。山西做煤碳生意一事中,杨某所筹集的款项大多都是刘某通过杨某打往山西或由刘某直接打往山西。生意失败后,杨某共欠王某安60万元未还。
另查明,王某安于2008年死亡,其生前与原告武某环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王某冠、王某。在本案诉讼中,王某冠、王某向本院写出说明,对该案放弃所有权利,不再继承属于王某安的部分遗产,由武某环所有,并处理诉讼事宜。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杨某、王某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武某环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某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丛承担11600元,原告武某环承担266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取款与欠款应能够辨识,其虽辩称该款为原告丈夫生前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而非欠款,但在该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字样,且其自认曾通过王某安借他人款70万元的事实,故其欠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丈夫合伙,原告主张的应是其丈夫的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学的证言虽证明原告丈夫王某安与被告杨某一起到山西商谈煤炭买卖,但这仅是表面判断,对王某安是否投资、其与被告杨某就盈利如何分配等并不清楚;刘某证言王某安筹资后每月得利30万元,均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某安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杨某其与王某安是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当是王某安的投资款。被告辩称王某安第一次投入330万元、返还320万元,第二次投入200万元、返还150万元,仅欠其投资款60万元。被告杨某虽为王某安出具有330万元的欠条,但该款除少量现金外,由刘某、梁某彩的汇款单据能够证明其他大部分是由刘某负责该款进出,由刘某、梁某彩的汇款单据、安徽省某某得公司工贸转账支票以及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资金的进出单据能够证明在两次出款后均因杨某生意未成而退回大部分,仅余60万元。该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杨某欠原告丈夫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从借款方式上,330万元不是小数目,被告杨某、王某丛是否应偿还原告武某环330万元的欠款。
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借款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不是一种债,而是对自己所有权的处分,投资协议中未约定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取款与欠款应能够辨识,其虽辩称该款为原告丈夫生前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而非欠款,但在该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字样,且其自认曾通过王某安借他人款70万元的事实,故其欠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丈夫合伙,原告主张的应是其丈夫的投资款。证人刘某学的证言虽证明原告丈夫王某安与被告杨某一起到山西商谈煤炭买卖、洗煤,仅是表面判断,对王某安是否投资、其与被告杨某就盈利如何分配等并不清楚;刘某证言王某安筹资后每月得利30万元,均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某安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杨某其与王某安是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当是王某安的投资款。被告辩称王某安第一次投入330万元、返还320万元,第二次投入200万元、返还150万元,仅欠其投资款60万元。被告杨某虽为王某安出具有330万元的欠条,但该款除少量现金外,由刘某、梁某彩的汇款单据能够证明其他大部分是由刘某负责该款进出,由刘某、梁某彩的汇款单据、安徽省某某得公司工贸转账支票以及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资金的进出单据能够证明在两次出款后均因杨某生意未成而退回大部分,仅余60万元。该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杨某既未与王某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与王某安有口头协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安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杨某所称其与王某安是合伙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王某安的投资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丈夫合伙,原告主张的是其丈夫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学、黄春明的证言虽能够证明原告丈夫王某安与被告杨某一起到山西商谈电煤买卖、洗煤,但仅是从表面判断王某安与杨某是合伙关系,对王某安是否投资、其与被告杨某就盈利如何分配等并不清楚,且协议均是以被告杨某名义签订,而非被告杨某与王某安共同签订;证人刘某证明王某安筹资后每月得利30万元,但在其证言中对杨某与王某安是否合伙关系并不确定;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明其代表安徽省某某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供煤协议,王某安曾到过其办公室,因两次生意未做成而退回款项。
被告杨某辩称王某安第一次投入330万元、返还320万元,第二次投入200万元、返还150万元,仅欠其投资款60万元,该款系少量现金、其他大部分由刘某掌握并往来,刘某系王某安管家,欠条是在王某安办公室出具、由刘某保管。被告杨某述称的资金往来情况虽为证人刘某认可,但无书面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安委托刘某管理该款,且已收到其270万元还款的事实。证人李某达、侯某太虽证明在王某安去世后,组织被告杨某与原告武某环协调解决王某安遗留的经济问题,协调中根据杨某提出的仅余王某安投资款60万元,以及另外30万元欠款,提出让杨某给付武某环90万元,但武某环并不认可仅余6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也未接受杨某给付90万元的意见。被告杨某提供的其与曹某瑜就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并经法院判决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所辩称的仅余王某安6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杨某为原告丈夫出具有欠条,该欠条虽刘某也称由自己保管,是协调解决王某安后事时被原告要走,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即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人。综上,原告武某环主张被告杨某欠款并诉求其偿还借款,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这一书证,该证据是不变证据;被告杨某虽提交有银行单据等书证、刘某学等证人证言,但银行单据是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刘某学等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安系合伙关系、除已给付部分外仅余王某安6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杨某借原告武某环330万元未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武某环330万元。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