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7月15日,孙某与某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孙某将其持有的在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孙某提供借款20 万元,当期1 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当期内月息1.5% ,逾期利息上浮50% ,月综合费率2.4% 。双方当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交付当金。到期后,孙某未能还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典当行起诉要求孙某偿还当金 2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
【裁判】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典当当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当期未超出6个月的部分构成典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超出6个月的典当借款行为应按照民间借贷行为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典当合同约定当期1年,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超出6个月的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典当期仍为 6个月;典当于 6个月到期后,面临绝当,而非构成民间借贷。
【评析】首先,针对当期约定超出6个月的部分是否仍属于有效当期,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虽然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符,但《典当管理办法》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是部门规章,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因此,这类约定应为有效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合同作出了规定,当期约定超出6个月的部分并非有效当期。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在商事纠纷中固然应当遵守合同自由原则,但也应对其作合理限制。一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应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针对典型合同的构成所规定的基本要素。典型合同是指,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同类型,设有专门规定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与之相对的是非典型合同。例如,合同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十五类合同即为典型合同。《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合同的定义、当金、当物、综合费率、利息、当期、绝当等均有明确规定,典当合同也属于典型合同。法律、法规创设典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具体规定来补充当事人约定中的不完善之处,以及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进行调整。由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期不得超过6个月,故典当行与孙某约定的1 年当期,其中超出6个月的部分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合同的当期构成要件,该部分约定不属于有效当期。
其次,如当期约定超出6个月的部分不属于有效当期,那么原典当双方在超出6个月的期限内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不再赘述。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一是根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 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而绝当后,当户丧失对当物的处分权,典当行可以按规定处理当物。 本案中,典当行为发生后的六个月零六天时已形成绝当。一审法院认定当期不超过6 个月的部分构成典当,超出6个月的部分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其忽视了典当期限届满后已形成绝当的事实。二是纵观该份典当合同,虽当期约定不当,但双方约定的事宜均与典当有关,并未约定在6个月后当户将以民间借贷形式借款赎当,继续以当物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典当合同的性质在6个月后变为民间借贷,显然是以自己的意见代替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二审的认定较为符合典当合同的约定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更为可取。
再次,典当行与当户约定过长的当期,存在以综合费的形式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形。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综合费是典当行在发生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所收取的费用,因其性质不同于利息,目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综合费均达到或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水平。但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赎回权,典当行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此时只可计息而不再收取综合费。严守《 典当管理办法》 关于典当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确认绝当,有利于平衡典当双方的利益,避免典当行以综合费的形式长期变相收取当户高额利息,而对当户利益产生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