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安锋诉嘉钢仓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安锋诉称其与嘉钢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嘉钢仓储公司向其租赁徐工牌吊车一辆。合同签订后,李安锋依约向该公司交付了吊车,但该公司拒不依约向其支付租金,且拒不返还吊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吊车租赁合同、返还吊车、支付租金。2014年9月25日,李安锋与嘉钢仓储公司达成了庭前调解协议:李安锋与嘉钢仓储公司解除吊车租赁合同;嘉钢仓储公司支付李安锋租金367830元,并将吊车返回给李安锋。沙坪坝区法院以(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陈协洪认为,其系吊车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因不知情而未参与上述诉讼,李安锋与嘉钢仓储公司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3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
沙坪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本案中,李安锋名下的吊车的购车首付款来自于陈协洪和李安剑的资产,按揭还款源于陈协洪的资产和嘉钢仓储公司的资产,而李安剑又是嘉钢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上述关系可以看出,嘉钢仓储公司与李安锋签署《吊车租赁合同》缺乏必要性基础。在法庭就租金支付、标的物交付、具体履行过程进行询问时,李安锋也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之李安锋对于陈协洪指认的其与嘉钢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剑系兄弟关系的认可,沙坪坝区法院认定(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3号案件系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陈协洪作为吊车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且(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3号案件的调解结果影响了其在另案中诉讼权利的实现,故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告要求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3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沙坪坝区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宣判后,李安锋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一中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陈协洪系吊车的实际出资人之一,(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3号案件涉及的对于吊车的处置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所以未能参加诉讼,系对该案不知情,因此陈协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其次,陈协洪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对其作为吊车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最后,陈协洪起诉的时间在法定的期间之内。故本案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2.虚假诉讼的认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认定虚假诉讼的因素有:李安锋与嘉钢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近亲属;从对购买吊车的出资情况的分析来看,嘉钢仓储公司是吊车的出资人之一,吊车租赁合同的签订没有事实上的必要性;吊车租赁合同没有租金支付、标的物交付、实际使用情况等履行的证据。
3.法律后果。虚假诉讼不仅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因虚假诉讼而产生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予以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