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戴“法律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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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志龙 律师
  • 2017-05-0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时候,往往利用自己强势的地位,但无论如何,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案情概要】

  原告赵某于2013年12月16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对报酬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2016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赵某离职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某科技公司辩称,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赵某也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也支付了相关补偿金,请求驳回赵某的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中的两条关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及时间的规定超过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该两条约定是无效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其他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法官释法】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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