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的,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
【案情】
出借人吴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借款人李某及其妻子谢某与担保人方某及其妻子张某共同告上法院。然而令吴某预料不到的是,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谢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方某为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谢某追偿,并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为何没有让担保人方某的妻子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呢?难道这不属于方某与张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的,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担保之债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因此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担保人未从担保行为中获得利益以此帮助家庭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吴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夫妻虽为一个共同体,但如果一味过度强调债权人利益而忽视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将有违法律公平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