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业务提成款不是挪用资金罪的出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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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志龙 律师
  • 2018-03-01

实践中,一些业务员往往以所在民营企业拖欠其应得提成款为由,将从客户单位自行结算的货款不上交企业财务,留作自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企业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业务员的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经济纠纷,不宜作刑事案件处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有罪作无罪处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对业务员定罪处罚。

首先,挪用资金罪法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设立本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第11条中有关追诉数额的规定,当业务员利用结算、经手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应及时上交单位财务的货款为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到十万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六万元,此时对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造成了实然侵害,侵犯了该罪的保护客体,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不能以刑事违法手段维护民事权益。实践中部分民企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可能存在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给业务员的销售提成款等严重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对于这种劳资纠纷的处理,业务员可采取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干预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但这不能成为其挪用资金犯罪的豁免理由。

众所周知,收支两条线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即业务员应当将其结算的货款及时上交,同时企业也应将业务提成款及时发放给业务员。这项义务性规定对双方是同等的一致性要求。企业既不能动辄以业务员未及时上交货款为由克扣拖欠其应得提成款,同样业务员也不能以企业不发放提成款为由擅自截留、挪用经手的货款。前者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支付十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此时可对企业及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追究刑事责任;后者依前述规定则可能触犯挪用资金罪。因此,业务员作为个体向企业主张正当权益时,虽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也须注意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分界,自力救济不能逾越法律的边界。

再次,拖欠提成款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显而易见,索取合法债务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定性,但却影响量刑。同理,拖欠提成款也不妨碍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但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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