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不知毒品的数量而予以运输应以其被查获的实际数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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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志龙 律师
  • 2018-03-07

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蒲某邀约被告人王某驾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前往广东省找人换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王某驾车前往广东省途中,蒲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拿出来吸食,王某参与吸食。后因交换毒品未成功,11月6日,蒲某、王某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蒲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7包共净重181.9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2包共净重2.72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蒲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184.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受雇为蒲某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被告人蒲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7克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以案释法】

  运输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毒品的转移。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由此可见,毒品数量的认定对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中,王某在为蒲某驾车过程中,看见蒲某从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拿出毒品进行吸食,自己也参与了吸食,故可推定王某对于自己驾车搭载的人员携带有毒品的事实有清晰的认识。此外,王某在明知自己正在从事毒品运输后,未向蒲某明确提出拒绝为其运输毒品,或向蒲某表示只对部分毒品进行运输,因此,可推定王某对蒲某所携带的毒品数量呈放任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王某愿意为蒲某所携带的全部毒品承担运输行为,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因王某对蒲某携带毒品数量持放任态度,则应以蒲某被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认定王某携带毒品的数量,但鉴于王某受雇为蒲某驾驶车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故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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