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轻微暴力 致人死亡
裁判要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该如何定性,也存在争议。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覃某以轻微刑事暴力致被害人甘某死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更能体现刑法的罪责相适应。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餐馆外街道处,因向被害人甘某(男,殁年45岁)索要钱财未果,遂殴打甘某胸部几拳,后又用手推甘某致使其后仰倒地,头部撞在路边台阶棱角处并昏迷不醒。甘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部血肿;2、肺部感染;3、左侧下唇挫裂伤。同年6月18日,甘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甘某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另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覃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甘某的病历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覃某使用轻微暴力推打甘某致其仰面倒地,头部磕碰路边台阶棱角,后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覃某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甘某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推打行为,造成甘某倒地死亡的结果,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覃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覃某用手推被害人甘某致使其后仰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覃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覃某主观上应当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甘某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存在过失。现实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事实的判断问题,其对主观的认识是对客观事物的能动反映,只有透过相应的客观事实,才能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覃某主观上的心态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覃某本人系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推打被害人甘某的目的是为了索要一元钱用于喝酒未果,在案证据证实覃某之前也找甘某要过钱财,甘某也答应,此次因甘某未同意,遂推打甘某,在实施推打行为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在甘某被推仰倒在地,头部撞在路边台阶棱角处并昏迷不醒,覃某全然不知并迅速逃离现场返回家中,上述行为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攻击甚至是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严重伤害性的故意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主观上认定覃某属于过失的心态与实际情况更相符合。
第二,客观上,覃某的推打行为对甘某的死亡具有诱发原因,但并不具有高度的致害危害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一般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由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的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这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本案中,覃某虽然实施了先用拳头殴打甘某胸部几拳,具有一定力度,后由用力推甘某,甘某因而倒地,但是从甘某的尸检报告可知,甘某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甘某系头部倒地碰地死亡,另又未检查出覃某殴打行为致伤甘某的情形。因此覃某的殴打行为应不具有高度致人死亡的危害性。本案中,覃某推倒甘某的行为虽然是甘某摔倒的主要原因,但结合病历资料、尸检报告等可知,甘某在医院接受的治疗条件等对导致其死亡也具有一定影响。
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因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定性,由于具体案件存在差异,以及认识差异,因此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院判决的情况也会各不相同。因为此类案件比较复杂,且被害人已经死亡,对于如何定性,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