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4月,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将自购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胡某每年向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5000元;物流公司代为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年审等事宜;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此后两年,胡某均按约向物流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018年4月,胡某未交纳当年管理费,5月,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支付所欠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本案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而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过高违约金?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整时,法院才能予以调整。而本案中胡某并未提出这一申请,故法院无法予以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调整违约金。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主动调整违约金,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因此,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合理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违约金应兼顾平衡惩罚性和补偿性
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的一种惩罚方式,以补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金制度有助于激励合同各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顺利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虽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只要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达成自由合意,该违约金条款就应属合法有效,若一方违约则应当按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权利不得滥用,自由也并非完全不受限制和约束,否则将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也应当有合理的“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即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又不申请法院调整,不仅会加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恶化其财产状况,使守约方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正当利益,甚至可能促使合同一方为获取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悖离诚实信用原则,终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2.违约金应兼顾公平原则
公平是民法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公平原则是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人们在追求利益平衡时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理念。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具有补充性,只有在其他具体法律规则均不适用,而不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将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适用。换言之,适用公平原则通常意味着对当事人先前的自由意思表示加以否定,需要特别慎重,因而原则上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宜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违约方承担严重超过违约损失的后果远远超出了当事人缔约时的预见,若机械地遵循合同约定而不加以调整,将会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甚至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生产、生活陷入困境。
3.法院依职权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正当考量因素
当事人处分其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原则,而法院主动调整过高违约金属例外,必须有合理的正当考量因素。即在个案中,如果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对当事人权益会产生明显的实质性影响,而被告方又未出庭抗辩或提出反诉时,若法院简单依据合同约定判罚,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明显偏离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朴素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难以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遇此情形,法院就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这也正是法院依职权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正当考量因素。
在本案中,车辆挂靠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2万元,但截至物流公司起诉时,胡某仅差欠2个月管理费(约833元)未支付,且该违约行为并未给物流公司造成其他损失。胡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过高违约金提出有效抗辩,如果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将使胡某承担过重的惩罚性责任,而物流公司获得超额利益,严重悖离了违约金制度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制度初衷,有违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基于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即250元,有效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