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黄某与赵某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黄某在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消费额度1万元)。随后,黄某将该卡主要用于超市、医疗、石材交易等消费,因未按时还款,银行遂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黄某及其丈夫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
【分歧】黄某的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共债共签的原理,本案中,赵某并未表示对黄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信用卡额度较小,且主要用于超市、医疗、石材交易等消费,这类消费可以认定为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所需,故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含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
因此,衡量信用卡消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就是:“信用卡消费是否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赵某不属于共债共签的情形,但根据该信用卡信用额度较小的特点,且法院已经查明消费项目主要用于超市、医疗、石材交易等。在赵某未提供足以推翻合理推断的证据情况下,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的前述消费用于家庭生活日常生活所需。综上,对于银行的诉求,有理有据,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