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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保险要赔吗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16-04-17

  摘要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我国法律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于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的问题,也争论不休。下面,本网编辑为您介绍该案的具体情况。

  [案情]

  2003年5月,某轿车车主顾某向被告某财产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某财保公司向顾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同年7月,顾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即与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了该车保险单的相关变更手续。同年10月18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轿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某公安局对徐某血样进行检验,结论为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0毫克。可徐某辩解其出事当天并未饮酒。

  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处理时,交警大队在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徐某为酒后驾车,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44909元,原告徐某持赔偿凭证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时,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拒绝理赔,原告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其损失计46909.90元。审理中,原告徐某提出被告财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重要说明。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天,公安交巡警大队对其血样进行了采集,并经鉴定酒精含量已达国家规定的饮酒指标,原告徐某辩解是由于其出事前一天晚喝了不到一瓶啤酒所致,经调查相关的医学专家,证实该辩解从医学的角度是不能成立的。且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中约定的酒后驾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因“严禁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原告徐某身为驾驶人员对此应该清楚,该条款亦不存在疑义,且原告徐某所持有的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中也提示投保人必须认真阅读免责条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作重要说明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酒后驾车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对形成纠纷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未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该如何采信?

  (二)被告财保公司与原告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饮酒后驾车,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有无作明确说明?如未作特别说明,该条款是否生效?

  对以上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一)尽管有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饮酒状态,但公安部门在对事故原因作调查后,在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徐某酒后驾车,法院在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纠纷时,应参照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重要的口头说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书面重要说明,故即使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也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理由是:

  (1)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而言,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和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效力并不能取代或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法院在对证据采信时,应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进行比较,责任认定书与鉴定结论两份书证相比较,显然后者更具科学性,能够证明原告酒后驾车这一事实,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0毫克,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原告徐某 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酒精含量已符合饮酒驾车的标准。

  (2)本案不应机械适用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理由是:

  1、在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下发生了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此时才适用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不会产生歧义,原告身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故不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

  2、原告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项已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所以虽然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操作不够规范,没有作特别提示,原告也有义务仔细阅读该条款,了解条款内容。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被告拒绝理赔因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酒后驾车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对形成纠纷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