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何完善显失公平的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地不平等,受害人缔约时处于显著不利的地位是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是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因此我国法律采用弹性标准,应当形成弹性标准的范围规则。本网小编为您归纳如下:
显失公平的构成及完善建议
(一)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地不平等
由于合同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处于世俗之中而非世外桃源,所以,契约理论所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也不过是理论上的假定。当将这种理论上的假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时,就会发现权利义务绝对对等的情形几乎是不存在的。所以,法律必须规定一个衡量的尺度,以避免当事人动辄以“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而主张否定合同效力。对此,各国一般均规定“显失公平”为衡量尺度。但间题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显失”到何种程度时,才能请求法律救济?
在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认为,都合同价格为商品零售价格的2.5倍时,法院宣告合同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法院通常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合同的特殊性质。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于不当是另一种实质性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不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约定的违约责任过于苛刻。威斯康星州法院就曾如此作过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买卖合同规定,如到时买方拒不接受买卖标的物—汽车,卖方有权收取相当于汽车价五分之一的价金作为违约金;法院认为这个违约金过高,是显失公平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另一种过于失当的违约责任是卖方在合同中明确排除自己的违约责任,特别是排除产品质量保障的责任。
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与他方之间的给付是不均衡的,并且这一不均衡是在一方利用相对方的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则遭受损害的一方得请求废除契约。如果损害没有超过被损害方给付或者订立契约时承诺给付价值的一半,则废除契约的权利不得行使。
(二)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必须是受害人缔约时处于显著不利的地位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间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另外,根据各国法及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精神,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其结果为显失公平时,就应当给予法律救济。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解释也是将其他因素考虑进去,与德国及美国的作法基本是一致的。
(三)完善建议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不平等,在我国,法律没有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具体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出像美国判例那样“2.5倍”的参考值。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任意性与不可预测性。但是,在借贷合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了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类似这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规定显失公平标准的毕竟太少,故可认为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弹性标准。但是,我们认为,法院判例实践中,应当形成“弹性标准的范围”规则,使人们有所预见并有所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