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2月7日,原告某照明公司申请了LED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8月28日授权公告。2015年4月,原告对被告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页面以及购买的产品实物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同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0万元。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制造涉案产品的准备,并实际开始销售,并且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产品在灯饰展览会上予以展示,由于公开展示,该设计已被国内外公知,故被告认为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害。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虽提供了电子版的设计图纸、展会数码照片、客户转发的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但鉴于电子证据存在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质,仅凭上述证据法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经释明,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认定电子证据应综合考量合法性、真实性与证明力
随着电子科技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频频亮相于知识产权诉讼中,不仅冲击着传统的证据制度,也挑战着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功力。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数张展会照片,欲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灯饰展览会予以展示;主张先用权抗辩并公证保全了客户转发的邮件,欲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准备,且已实际开始销售,从而引发了对电子证据效力认定的争议。对此,法官认为,电子证据易被伪造、篡改且不易留痕迹,难以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应当综合考量其合法性、真实性与证明力,谨慎认定其效力。
本案中,被告主张以2012年香港秋季国际灯饰展上展示的GL-4001两张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图片,但鉴于最能清晰展示该型号LED灯设计的图片(纯产品照片)的修改时间为2015年8月,而其他照片难以清晰显示产品具体外观且修改时间亦在展会结束后。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证明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的LED灯已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模具合同和扣款通知书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日前已完成产品灯体的设计图纸并制作相关模具。因设计图纸是纯电脑图片,难以核实具体形成时间,而相关合同时间有明显修改,模具的照片亦难以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对应,上述证据未得到法院采信。被告虽提供了公证书,拟证明其已在原告申请日前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产品的许诺销售,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时被告员工“william”收到客户“kalinda”转发的邮件,鉴于邮件转发内容的可修改性,对于该邮件中转发邮件的内容(包括原邮件的发送时间、主文及附件内容),法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经法官释明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故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高于传统证据,鉴别的复杂性程度更大,也更倾向于依赖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法官建议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进行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相应证据,并提升其证明力。必要时,还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充分确保信息对称,避免证据的实际掌控人隐匿、篡改或销毁相应证据,从而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