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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来源:广西法院网作者:全晓岚时间:2017-02-26

案情:原告项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1与被告好帮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按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称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8月1日起,被告无故不再安排原告工作。2013年8月15日,原告等五员工就上述问题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裁决结果不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9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00元等等。被告辩称,原告系以工资太低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了辞职,且各项诉请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争议,而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待遇应当适用何种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年休假工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是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年休假工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从2008年度开始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年休假待遇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解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含义来看,年休假待遇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职工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包括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为企业剩余价值的再分配,一方面是企业净利润分配中公益金里用于集体福利设施的费用,如单位向职工免费提供图书室、浴室等,另一方面是支付给从业人员个人的福利费,如冬季取暖补贴费、生活困难补助、上下班交通补贴等。而劳动者在应休而未休的的假日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相应工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高。由此可以看出,年休假待遇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年休假对应的是“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职工在休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工资。对于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或实际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看出,法律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包含两部分,一是100%的工资报酬,二是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相应休假的,需要额外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前者当然适用 “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但若将后者200%的金额单独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无异于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这一整体割裂开来;如300%的金额一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统一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再次,从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上看,年休假待遇(含已休和未休)均纳入工资口径。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在会计实务中,年休假待遇是在应付工资科目中列支。按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应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在企业薪酬调查统计中,年休假待遇是纳入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口径进行统计。

    最后,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量,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中好帮手公司可以在2008年度或2009年度安排项某2008年度的年休假,而好帮手公司一直未明确拒绝给张某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的情况下,双方并不存在劳动争议,当然也不存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如适用普通时效,项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只能从2009年1月1日起算,那么项某在申请仲裁时仅能获得一个年度(即2008年度)的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