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物权法解释(一)》正式施行,其中对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进行了细化,较之《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更为详实,为司法审判实务提供了操作规则,笔者通过研读相关法条,结合案件审理实际,提出以下审理难点与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审理难点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解释》出台之前,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难点主要有:
1、物权法规定的“转让”是否包括按份共有人之间的转让?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之外的第三人转让份额时,其他的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没有异议的,但实践中,常常碰到的是按份共有人在共有关系的内部转让份额,那么在此情形下,另一共有人是受让人时,除他之外的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的条文对此并未区分,严格地按照法条来讲,所谓“转让”,既包括对外,也应包括对内,实践中做法不一。
2、如何界定“同等条件”?
就同等条件这一要素如何理解的问题,一直未形成共识,可理解为绝对的同等或相对的同等,法官的自由裁量得以体现,但这一裁量的尺度又受到其自身阅历的限制。但至少应有这么几个考虑点,比如需要考虑价格的因素,因为在交易中,最核心的条件无疑是价格,因为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主要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价格的高低应为最主要的考量点;再比如给付对价的条件,这里的给付条件应包括给付的期限和给付的方式。什么时间给?分期还是一次性,如何给?现金支付还是票据支付,这也是区分同等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给付方式关系到转让的风险大小。
3、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如何操作?
即某一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份额时,另外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时想要购买怎么操作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先由欲购买的共有人之间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转让人自行在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中自由选择一位买受人;也有观点认为应由这些按份共有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财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解释》施行后,为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标尺,之前部分分歧较大的问题有了初步的定论,笔者在理解的同时尽力体会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对外不对内
《解释》规定,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规定的背后,显示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基本目的,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为了减少外人的介入,注重共有人内部的联系,防止共有关系复杂化,故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是对内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就显得没有必要了,因为按份共有人之间内部转让份额的过程,就是一个减少共有人、使共有关系更加紧密的过程,此时如果再给予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就会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初衷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2、“同等条件”期待进一步细化
《解释》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提到了两点重要因素,一是价格因素,因为在交易中,最核心的条件无疑是价格,因为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主要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价格的高低应为最主要的考量点;二是给付对价的条件,这里的给付条件包括了给付的期限和给付的方式。什么时间给?分期还是一次性,如何给?现金支付还是票据支付,这也是区分同等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此外,笔者认为还应考虑到担保等因素,因为这也关系到转让的风险大小问题,是考量同等条件的重要因素,以期能在后续的《解释》中完善。
3、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竞合时的处理
《解释》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不同于之前呼声较大的由转让人自行选择受让人的观点,该解释采用了后一种方式,即协商不成时由受让人之间按照各自的比例份额来购买。这一规定虽然在操作上不如前者简便,但应当看到,前者打着意思自治的旗号,容易引起按份共有人之间的矛盾,从法理上来看,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共有人数,简化共有关系的同时也是强化了共有关系,从而使得共有人之间关系密切,促进共有财产取得经济效益,更好地实现了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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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中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思考
来源:重庆法院网作者:邓小晶 时间: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