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梁某购房指标费4万元。注:本指标费为重庆市南岸区某集资房。如梁某退房时本人退还指标费给梁某。
上述收条中的集资房系指由重庆聚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交房时间约为2016年6月。
2012年8月3日,梁某向聚金公司缴纳保证金6万元。该保证金在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将转为购房款,梁某于2015年6月底左右到公司选了房并签订了缴纳购房尾款的承诺书。2015年7月6日,梁某要求退房,聚金公司将该6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聚金公司称退房后梁某享有的购房指标作废,公司也不会将该指标退还原指标人。
双方争议焦点为收条中“退房”的含义?
评析: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梁某出具的《收条》,具备合同成立之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等必备条款,应视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成立了房屋指标买卖之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给付之义务。李某之义务系向梁某给付房屋指标,梁某之义务在于向李某支付指标费。现双方所负之上述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李某已收到4万元指标费,梁某也获得指标,且已向开发商聚金公司缴纳保证金并选房,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梁某已从聚金公司处退房,由此产生本案之争议焦点,即收条中约定的“如梁某退房时本人退还指标费”应如何理解。从合同内容看,该条款应为合同之清理、结算条款,即如合同解除、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履行的,梁某有权向李某退房,李某也应当将指标费4万元退还。原告称此处的退房系向开发商退房的行为,此种解释与前述双方相互之给付义务不能对应,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根据聚金公司之陈述,梁某在退房后,购房指标作废,既不会退还梁某,也不会退还原指标人。据此,梁某事实上不能将房(指标)退还李某,故其依据“如梁某退房时本人退还指标费”之约定要求李某退还指标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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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约定条款不明之解释应符合合同本意
来源:南岸法院作者:龚泽勇时间:201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