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韩某、杨某于2016年7月9日发起成立胜达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韩某、杨某各占有50%的股份。韩某、杨某的注册出资来源于向潘某的借款,同年7月14日经验资及公司注册登记后,韩某、杨某将注册资本金全部抽出归还给了潘某。同年12月13日,韩某、杨某将胜达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崔某和凯程公司,崔某系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和凯程公司实际上并未向韩某、杨某支付股权转让金。2017年1月,胜达公司将韩某、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返还抽逃的胜达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
【解析】
本案中,韩某、杨某成立胜达公司后抽出公司注册资本金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后瑕疵股权被转让给崔某和凯程公司。诉讼中,韩某、杨某抗辩称崔某和凯程公司受让胜达公司股份并未对待给付,资本充实义务应该由崔某和凯程公司承担。
一、资本充实义务系法定义务。资本充实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三大核心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发起人和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资本充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不履行资本充实义务所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具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违约责任体现于对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发起人协议的违反,侵权责任体现于对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侵害。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不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胜达公司成立后韩某、杨某将注册资本金全部抽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二、瑕疵股权受让人不当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股权恶意受让人可能承担连带资本充实责任。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资本充实责任的前提是瑕疵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而受让瑕疵股权。连带责任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范围,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胜达公司并没有要求股权恶意受让人崔某和凯程公司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系原告胜达公司对权利的自由处分。
三、瑕疵股权转让人的救济。股权转让合同为典型的商事合同,商事合同相较于民事合同更加注重对交易安全以及商事秩序的维护。原则上,只要商事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就应该肯定其合同效力。本案中,韩某、杨某与崔某、凯程公司之所以能够对已经抽逃出资的胜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实际上是基于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并不需要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只要向胜达公司注资充实资本金,向胜达公司注入注册资本金实际上是崔某、凯程公司的合同义务。充实资本金后转让方可以履行完成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受让方也可以成为资本金充实的胜达公司的股东。当韩某、杨某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崔某和凯程公司实际上免除了合同义务而享有合同权利,韩某、杨某可以要求崔某、凯程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或公司注册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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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