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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未知时间:2017-12-02

 2016年7月,周某起诉至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沈某归还借款20万元。周某陈述,她和被告沈某是亲姐妹关系,2012年11月,沈某向周某提出借款20万元。因周某有一笔钱在案外人王某处,而王某又是某银行的VIP客户,可以免收异地转账手续费,故周某委托王某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的帐户。

  沈某辩称,其不认识王某,王某转账20万元到被告帐户属实,但应为不当得利,而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周某通过案外人王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沈某20万元。之后沈某陆续返还周某4.8万元。后周某向沈某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沈某返还周某借款15.2万元。

  【裁判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否能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沈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沈某抗辩该款为收到的不当得利,但转账该款给沈某的案外人王某已经到庭作证,该款为周某委托其交付给姐姐沈某的借款,故对于沈某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周某确认收到的4.8万元应当视为返还本金。

  【法官评析】

  认定民间借贷的两项要素即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交付。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其它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较弱的情况,且鉴于双方系亲姐妹关系,周某碍于亲情或信任等原因未曾或未坚持让沈某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的可能性较大。现周某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并非其本人交付款项给被告,而是案外人(证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即款项是由证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再由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是为周某代为支付借款给沈某,所以周某证明其与沈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均系间接证据,证据证明力较弱。

  对于上述情况,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给当事人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已初步证明了款项的交付及可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应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的被告沈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债务。沈某陈述不认识转账给她的证人,抗辩款项系不当得利,且返还不当得利已经丧失诉讼时效,该抗辩虽阻却了对其举证责任的分担,但却无法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不当得利债务的大前提,也无法对抗原告方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更无合理性。故原告依然存在证据优势,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再结合原被告亲属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形,法院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生效予以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