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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是第三者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8-03-29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2017年4月20日搭乘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去赶集,路遇另一被告赵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快速驶来,由于摩托车司机张某某技术欠佳,慌张而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李某从摩托车上掉下来摔倒在地,而大货车的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时,导致大货车车轮从原告李某的左脚脚趾上压过,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意见分歧】

  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不是第三者,发生了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是第三者,因为他是摩托车上的乘客,虽然从车上掉了下来,但他的身份仍然是车上人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第三者,因为他从摩托车上掉下来以后,就属于车外人员,此时大货车开过来把他压伤,他就是该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第三种意见认为,具体要看参照物,李某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相对于摩托车来说不是第三者,相对于大货车来说,他就是第三者。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李某相对于摩托车来说不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而此案中的原告李某是摩托车的车上人员,相对于摩托车来说他显然不是第三者,李某可以追究摩托车司机赵某某的违约责任,但不可以得到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

  其次,原告李某相对于大货车来说他是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具体在该案中,李某相对于大货车来说是第三者,大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李某均可请求保险赔付。

  最后,原告李某相对于两辆事故车来说他具有双重身份。关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伤亡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该以伤亡的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的空间为依据,应该以交通事故车辆为参照物。也就是说,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的,甚至可能是相反的。受害人是不是“第三者”会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该案中,原告李某对于两辆事故车辆而言,他具有双重身份。也就是说,原告李某相对于摩托车来说不是第三者,对于大货车来说他是第三者。